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湘市X街道办事处森林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临湘市X街道办事处森林路x号。。
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洋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公理。
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临湘市X组。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城东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被告xx市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临湘市X组。
负责人李xx,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临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湘市X街道办事处长盛南路X国道二桥旁。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湘市X街道办事处金河居委会。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
原告周x诉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项目部)、被告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被告临湘市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李xx、被告苏xx、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xx、审判员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临湘垃圾无害化处理建设指挥部将工程承包某临湘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劳xx、李xx在中太公司项目部承包某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因有一台铲车,受雇在被告苏xx的工地做事,每天工资400元,主要做档土强工程业务。因垃圾场工地缺水施工,被告李某仁在垃圾场一山头安装了储水罐,需随时送水注入储水罐,以保障工程用水。2011年9月1日11时许,因通往储水罐的公路上堆放有砂石,水车无法通行,李xx遂安排原告开铲车将路上的砂石铲除,以确保送水车通行。原告接受任务后,遂开铲车清除,清理中,因道路坑洼不平,路面较窄,铲车工作时从7米多高的公路上连人带车翻下,致原告受伤,铲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65天,但被告李某仁只预付了医疗费用7万元。事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铲车损失修复费13250元。原告为赔偿多次找上述被告未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14046元(不含已支付的7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代: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临湘市xx医院住院病案、临湘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临湘市中医院病历单、临湘市中医院辅助检查结果粘贴单;
第三组,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单、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岳阳市二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
第四组,医药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型清单。
第五组,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第六组,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七组,劳务分包某议书2份。第一份协议,苏荣华并不具备资质。原告周刚是受苏荣华的雇请做事。第二份协议,李某仁不具有相关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见原告证据目录。
被告xx公司、被告xx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周刚的身份证,无异议;医院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周刚的住院时间;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总额为61903元,而非7万,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法医学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其效力由法庭审查,对被告效力待定,后续治疗费以及休息时间过长和过多;对价格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按人身损害赔偿,则本项不能得到支持,本想属于财产损失,于法无据,说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绝非简单的雇员损害,而是加工承揽合同;中太和苏荣华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太和李某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法庭审查。。
被告环卫局、被告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搞不清楚。没有意见。关于苏xx的分包某议,苏xx没有请周刚。
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没异议。
被告苏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我和项目部的协议,属实。别的没异议。
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中太项目部共同辩称: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非雇佣;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查明。
被告中太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指挥部与被告环卫局共同辩称,其他的没什么可说的,第一被告应是苏荣华。
被告指挥部与被告环卫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做事和发生事故被告不清楚,依法律规定,被告无责任,出于人道被告出点钱。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xx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也不是被告安排去的,我是将劳务包某周旭云的(原告的母亲)。
被告苏xx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辩称:事出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被告xx公司在被告指挥部中标承包xx市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中标后相继下设中太项目部,被告xx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告李x仁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某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生活垃圾填埋场。二、范围及方式:1、范围:库区土石方,垃圾坝填筑、土建工程;2、承包某式:包某、包某。三、工期:120天完成并达验收要求。四、安全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相关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承包某自行承担;又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告苏荣华签订了一份《片石挡土墙和围墙工程劳务分包某议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某式:包某、包某、包某械。二、工期要求:以建设单位施工进度为准。三、安全要求:在作业之外的安全事故甲方(发包某)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承包某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苏xx与被告李xx合伙,两合伙人共同将其工程施工中的拌砂浆工作任务(用小型装载机拌砂浆)包某了原告及其母亲周xx,每日工价400元(含装载铲车机械及油料费)。中太项目部承包某被告李xx与苏xx的工程地段属山上地段,无施工水源,被告李某仁便在一山头上安装了一储水罐,用运水车运水注罐后供水施工,被告苏xx工地也用此储罐水施工。2011年9月1日11时许,两工地其他施工人员均已下工去吃午饭,被告李xx安排原告义务用铲车去被告李xx的工地,将运水车送水至储水罐道路上的砂石铲开,以便下午送水车经过,不然送水车无法将水送上山注水入罐,否则,无水将影响整个工地施工进度,原告开铲车去后在作业中,不慎铲车连人翻下道路,致原告受伤、铲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医院治疗29天,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61904.2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建议:1.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医院结算单审查认定;2.出院后休息治疗180天,追加治疗费5万元,(含再住院及颅骨修补费用在内);3.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增加营养2个月。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系城镇人口,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五尖山林场下岗职工)。原告所开支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按1500元计算。原告在治疗中,被告李某仁已支付7万元给了原告。原、被告为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14046元(不含已支付的7万元)。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566元,服务行业24148元/年,建筑行业年收入24458元/年。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x的损失共计209155.86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1831.17元;被告xx市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指挥部赔偿41831.17元;被告苏xx与李xx共同赔偿62746.76元;被告李某仁赔偿31373.38元(巳支付的70000元在整体支付中可抵扣)给原告周刚;
二、被告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x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周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人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840元、被告指挥部负担840元、被告苏xx、李xx负担1185元、原告负担13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xx
审判员敖xx
审判员李xx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