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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因黄陵县“天子大酒店”KTV老板要扣其工资,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11年3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宋某窜至天子大酒店五楼,用钥匙将KTV大门打开,来到收银台,用力把收银台中间的抽屉拉开,把放在抽屉里的1733元现金取出装在身上,逃离现场,将钥匙扔掉。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将盗窃所得的1733元现金退还给天子大酒店老板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黄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黄陵县公安局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能主动退还被盗现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宋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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