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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将本属于他人的财产认定为张某与岁某双方的财产,并予以分割,直接侵犯了案外人张某欣的合法权益。从购买地及建房到申请办证均系张某欣、张某办理,该争议房屋事实上系张某二姐张某欣、姐夫张某为母亲所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岁某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房子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南阳市X组两套两室一厅单元房,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岁某与张某于1994年10月10日同居生活。1995年通过双方的亲戚李邓伟购买宅基地,由二人投资建造位于南阳市X组的两套房屋,建成后在此居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同居期间建成并共同居住的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分割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申请称争议的房产系其姐张某欣和姐夫张某出资建设,生效判决认定房产为张某、岁某铃共同财产侵犯了案外人张某欣、张某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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