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雍某某,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虞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42岁,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59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乙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某乙送达了应诉手续。原告刘某甲又先后于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2月29日分别申请追加尤某某、刘某丙和付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分别向尤某某、刘某丙、付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雍某某,被告赵某乙、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尤某某、刘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承包了天津静海县X镇一个粮库的门窗安装工程,雇佣了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09年6月份,原告在安装窗户防盗网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原告住院后,个别被告支付某x元医疗费就不再支付,经鉴定现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x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刘某甲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赵某乙、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二被告不是雇主,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且二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丙、尤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四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有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医疗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4、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900元。5、刘某丙、尤某某、刘XX、赵XX、杜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赵某乙为雇主。6、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9年6月11日签字的安装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乙、付某某将承包的工程又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尤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尤某某已支付某疗费x元,尤某某是工程的承揽人。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其协议中不再追究尤某某责任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1日签字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乙、付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的事实,赵某乙、付某某是定作人,尤某某是承揽人。2、2009年6月29日刘某甲与尤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尤某某支付某告医疗费的事实与赵某乙无关,尤某某是雇主。
被告尤某某、刘某丙、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某乙、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花费165元有异议,认为超过治疗期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是按工伤标准,而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中刘XX、赵XX、杜XX调查笔录,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不同意质证。对刘某丙、尤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有亲属关系。被告尤某某、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乙、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对刘XX、赵XX、杜XX的调查笔录同被告赵某乙、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刘某丙、尤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刘某甲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对其无约束力,但从其中可以认定尤某某系雇主之一。被告付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尤某某、刘某丙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份协议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尤某某不应该垫付x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均无异议,并且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中花费165元的证据,因此花费发生在后续手术之前,用来检查身体恢复情况,是为鉴定检查而花费,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均对鉴定标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三日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必定要交纳鉴定费用,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证人刘XX、赵XX、杜XX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刘某丙、尤某某调查笔录中关于刘某丙、尤某某共同支付某原告刘某甲x元医疗费的事实与刘某丙、尤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安装加工协议书,此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赵某乙、付某某无异议,付某某认可在此协议上签字,且与2009年10月13日法庭对赵某乙调查笔录上的陈述即赵某乙、付某某、傅文德三人承包的工程又承揽给刘某丙和尤某某相一致,尤某某对上述赵某乙调查笔录中的承揽业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刘某丙认可其和尤某某是合伙关系,因此,本院确认此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刘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名,其效力不及于原告,但协议内容上有支付某原告x元医疗费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乙提供证据的认定:因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认定过程同上,所以不再重复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份,傅文德和被告付某某、赵某乙将承包天津静海县X镇一个粮库的门窗安装工程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尤某某和刘某丙。被告尤某某、刘某丙又雇佣原告刘某甲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2009年6月27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9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复合性外伤致下颌骨折及右胫骨、跟骨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20元。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尤某某和刘某丙共支付某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付某某、赵某乙将承包的安装加工粮库门窗工程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尤某某和刘某丙,属于选任过失,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尤某某、刘某丙雇佣原告刘某甲为其工作,没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引起原告刘某甲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在工作过程中,没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乙、付某某应当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害共同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尤某某应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自己承担10%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害受到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被告付某某和赵某乙的合伙人傅文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刘某甲进行法律释明,应追加傅文德为共同被告,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对傅文德的起诉,符合民事权利可以自愿放弃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赵某乙、付某某、刘某丙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本院已制作了(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36天=166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44天=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44天×10元=4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2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酌情减少,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刘某丙和尤某某应承担x元×70%=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刘某甲已和被告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本判决中原告刘某甲放弃被告刘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尤某某对被告刘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尤某某和刘某丙之间的责任范围又难以确定,因此推定为被告尤某某和刘某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为:x元减去已支付某x元的一半即(x-x)÷2=x.5元。被告尤某某不能证明对原告刘某甲的受伤无过错,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本案主要部分已调解,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55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邢中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