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6月3日,被告采购部经理刘某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代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69.31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底付清。因被告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169.31元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危机,暂时付不出,希望能在10月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169.31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