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黄某于2010年6月应鑫昌泰公司的招聘,参加其面某被录用,并经该公司培训,成为其职员。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订立书面某动合同,约定月薪底薪1,000元,另有5%至8%的业务提成。随后,黄某被指派至体验馆做红酒销售。其间,鑫昌泰公司未为黄某缴办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黄某自行在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1,969.87元和医疗保险1,595.33元。2011年3月,黄某认为该公司拖欠了自己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未缴办社会保险,向该公司提出交涉,但未果。当月28日,黄某提出离职,并于2011年4月27日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鑫昌泰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奖某、退还工作服押金、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后黄某申请撤回索要提成工资等的仲裁请求,该委以岸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鑫昌泰公司赔偿黄某养老保险损失1,969.87元、医疗保险损失1,595.33元。其后,鑫昌泰公司以黄某系与体验馆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公司与黄某间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劳动关系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在2010年6月经由鑫昌泰公司招聘、面某、培训后,双方又订立正式劳动合同。黄某其后被该公司指派到当时并未正式工商注册的体验馆工作,其工资仍一直由鑫昌泰公司发放,故黄某应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鑫昌泰公司主张自己与黄某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鑫昌泰公司未依法为黄某缴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黄某已自行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应当参照黄某已缴费的比例,由鑫昌泰公司赔偿黄某养老保险损失1,969.87元和医疗保险损失1,595.33元。鑫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鑫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28日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费1,969.87元,医疗保险损失费1,595.33元;二、驳回鑫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昌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昌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自上岗之日起即在体验馆工作,与该馆构成劳动关系。体验馆于2010年7月筹建,其负责人委托我司代为招聘一批店员,并选拔一名店长。该馆于同年8月底办理了营业执照预核准登记手续,至2011年5月19日核准下发。体验馆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体验馆的pos机系以我公司名义办理,由pos机专用银行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因此工资的发放源自体验馆的经营收入,缺额部分该馆向我公司借支补足。关于未办理黄某社会保险的原因,一是由于体验馆营业执照未发,社保部门不予办理,二是该馆亏损严重无力支付。鑫昌泰公司请求判决黄某与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对象为体验馆,鑫昌泰公司不承担与黄某劳动争议的法律责任。
黄某答辩认为其与鑫昌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与鑫昌泰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黄某于2010年6月应鑫昌泰公司的招聘,参加其面某被录用,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鑫昌泰公司辩称招聘黄某系受体验馆的委托,但并无证据证明鑫昌泰公司向黄某告知过两单位之间存在委托招聘事务,且鑫昌泰公司与黄某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于黄某、鑫昌泰公司之间建立。鑫昌泰公司招聘黄某之后,黄某在体验馆上班,体验馆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鑫昌泰公司虽然主张黄某在体验馆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有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体验馆构成劳动关系。但因黄某在体验馆上班为鑫昌泰公司与体验馆之间的安排,而黄某自招聘时即已经与鑫昌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又未与体验馆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黄某、鑫昌泰公司以及体验馆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派遣性质。在具有派遣性质的用工方式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均不能引起劳动关系变更的后果。因此黄某虽然在体验馆工作,但仍应认定其与鑫昌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鑫昌泰公司应当就双方的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由于鑫昌泰公司在与黄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黄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黄某自行在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1,969.87元和医疗保险1,595.33元,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黄某社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鑫昌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敬华
审判员赵文莉
代理审判员胡铭俊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