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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建兴,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郑州市X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副会长。

上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有多名原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为共同诉讼,但其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等177人分别以龙马公司至今拒不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由于本案和其他性质相同的176个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涉及的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该规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裁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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