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应城支公司诉
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等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某、调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私营业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调某、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三峡,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某、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程某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应城市救助站)、严某、程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邓斌,被上诉人应城市救助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程某及被上诉人八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三峡、程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0日l8时40分,严某驾驶程某所有、挂靠在八达运输公司名下的鄂x大客车,在烟应公路城北十里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对方车辆灯光刺眼,严某将车驶入公路右侧边缘,将公路上行人无名氏撞伤,后无名氏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支付医疗费14363.50元,丧某9000元,应城电视台广告费600元,孝感日报刊登寻人启示费500元,法医尸检费用8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共计25763.50元。2009年12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内容为:严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同时,应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多处调某走访,并通过应城电视台、孝感日报刊登启示寻找无名氏家人无果。2009年11月2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无名氏尸体作出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死者无名氏为一成年女性,年龄大约40岁以上,其死亡原因为巨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其死亡。2010年1月4日,无名氏尸体在应城市殡仪馆火化。鉴于无名氏无法查找其近亲属,应城市救助站遂代为无名氏人员的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合计323738元。
另认定,严某驾驶的鄂x金龙x客车实际车主为程某,该车挂靠在八达运输公司经营,即八达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2009年10月30日,该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1日24时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限额为150000元。
还认定,无名氏,女,年龄大约45岁。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因此,无名氏死亡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63.50元、死亡赔偿金(14367元/年×20年)287340元、丧某11854元、应城电视台广告费600元、孝感日报刊登寻人启示费500元、法医尸检费8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共计315958.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严某驾驶程某所有的、挂靠在八达运输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致无名氏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无名氏死亡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某走访,并通过电视台、登报寻找其亲属无果。鉴于无名氏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务院和某政部关于《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职能的政府主管机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义务和某理职责,同时当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义务提出救助。因此,应城市救助站从社会救助的角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代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这不仅维护了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体健康权,而且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故应城市救助站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严某、程某赔偿其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程某,该车挂靠在八达运输公司经营,八达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其负有管理之责,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八达运输公司应对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程某所有的鄂x大客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城市救助站要求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八达运输公司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鄂x大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系八达运输公司与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故应城市救助站要求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某、程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已明确规定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八达运输公司辩称其与程某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某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应城市救助站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受害人年龄、居民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某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判决:一、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某11854元、医疗费14363.50元、广告费600元、登报费500元、尸检费80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共计31595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120000元(其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余款195957.50元,减去程某已支付的各种费用25763.50元,严某、程某还应赔偿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170194元;三、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严某、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负担500元,程某、严某负担1720元。
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应城市救助站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的法规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应城市救助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代表无名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根据《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应城市救助站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该《办法》中规定,救助站的职能是为生存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帮助,并未规定可代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确定为无名氏,并没有证据证明无名氏属流浪乞讨人员。另外,无名氏已死亡,有权主张权利的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应城市救助站表面看是代无名氏主张权利,实质上是侵占了无名氏近亲属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和某实表明,应城市救助站在本案中无原告的主体资格,更无权代无名氏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认定无名氏的居民身份和某龄不当。该《规范》属于部门规章,只是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的内部规定,不应视为行政法规,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应城市救助站对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应城市救助站答辩称,一、救助站作为法律规定的救助机关,对流浪乞讨人员有救助义务。救助站的职责既包括为流浪乞讨人员生前的生活提供帮助,也包括对其生后进行安葬,因此救助站依法应能代表无名氏行使权利。二、对于无名氏的身份,法律规定未知名死者,其身份按城镇居民认定。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无名氏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于无名氏的年龄有法医鉴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某、程某答辩称,我的车已投保,有保险合同,出事后就应理赔,不应损害我的利益。
被上诉人八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未上诉,但认同财保应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应城市救助站对我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而,应城市救助站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又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法定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城市救助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诚然,为弄清死者身份,公安部门曾多处调某走访,并通过应城电视台、孝感日报刊登启示寻找无名氏近亲属无果,但仍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财保应城支公司、严某、程某、八达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最终免除。且在本案中,应城市救助站对无名氏生前未能实施任何救助,死后亦未支付丧某等相关费用,故应城市救助站与无名氏以至加害人之间亦不存在利益求偿事由,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综上,应城市救助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应城市救助站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承办人)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