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四楼。
被执行人湘潭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雪松中路西侧。
被执行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湘潭县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郑某甲、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湘潭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郑某甲、郑某乙未履行该生效裁决,2012年5月2日,湘潭县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以湘潭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拟处置被执行人湘潭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确保债权分配的顺利进行,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执行的湘潭县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某、郑某甲、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案交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某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