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兵、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XX在采桑镇X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用菜刀将李XX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