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农民。
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蜀河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蜀河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张某乙要求其那湾Xg山南界以黑石凸分梁为界归己经营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乙所持《旬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四荒3g山东、西、北三方界畔维持不变,南界以毛草兜分梁为界,端上至3g塄,端下至河边。原告张某乙不服该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蜀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故原告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蜀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和执行记录,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张某乙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X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张某乙成的旬阳县X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原告张某乙之父XXX、XXX(XXX之夫)、XXX的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3g山所争议的南界是“旱沟”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分梁”,原告3g山西界应齐“公路”而不是“河边”。3、被告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张某乙、XXX的调查笔录,2010年1月1日渡口村X组委会人员会议记录,XXX、XX的证明材料,争议3g山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大量的证人和原文告张某乙的陈述,认为张某乙与相邻户之间3g山面积不重叠,四界清楚,张某乙南界齐毛草兜分梁,与x山北界分梁相吻合。4、2009年12月5日被告给张某乙的函,被告的调查报告,被告对张某乙的补充调查笔录,渡口村委员会关于张某乙3g山争议的处理意见,XXX、XXX、XXX自留山现场勘测图及争议3g附图,旬阳县信访局旬信案字(2008)X号关于交办张某乙信访问题的函,蜀河镇人民政府蜀政发(2008)X号关于张某乙信访问题的答复函,(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调查,认为依原告所称其“那湾”自留3g南界由“旱沟”向南延伸至“分梁”,实际上把郑川枝名下的“那湾”自留3g全部包括在内,所以被告考虑到原告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重新确权将西界齐河边的渡口村X组集体2.5亩3g山划给原告。5、2010年9月11日张某乙的申请,证明张某乙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张某乙4100.00元的款项,张某乙就放弃对争议林3g的权属主张。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一家自1955年开始经营位于旬阳县X组,小地名叫那湾的3g山。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经营至今,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此3g面积3亩,四界为:东齐本地,南齐分梁,西齐河边,北齐沟。原告在经营该3g山几十年,没有任何争议。未料该3g山在水电工程上马后部分被淹没而征用,原告所在的村组干部为了侵占征用补偿款,歪曲客观事实,否认原告那湾Xg山的四至界畔,减少原告3g山被淹没面积数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处理,谁知被告无视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明确登记,作出了错误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又维持了被告错误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乙除向法庭陈述以上起诉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乙之父XXX、XXX之夫XXX、XXX的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张某乙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林权证上南边没有毛草兜。2、现金支票收据4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领补偿款。
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某乙提交其父张某乙富名下《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复印件中载明其那湾公路上3亩自留3g四至界畔为,东齐道场坎;西齐公路;南齐旱沟;北齐旱沟。XXX经营至1988年初,1988年2月移居到湖北省光化县X组居住,1997年去逝,张某乙是XXX长子,属合法继承人。1987年农历正月初六,张某乙因伤害罪服刑至1990年8月,张某乙走后XXX亲自将石板房三间以1800元人民币卖给原民主村村民XXX并将承包地、自留山,林3g(有零星桐子树和红椿树)一并转包给谭洪学经营至1992年底。XXX经营其自留山四界内的3g山,还经营了与XXX林3g界相邻的旱沟至毛草兜分梁,上至3g塄,下至公路的林3g,面积约2亩,其中桐子产量3斗,并承担税费,XXX将林3g内红椿树作价卖给XXX。1992年底XXX将自留山、桐林3g、承包地和房屋一并归还给张某乙。2001年税费改革期间没有政策依据将集体3g山划归农户,对原经营的3g山也不作任何调整,因原云龙山村X组的1984年大包干底表遗失,2001年税费改革工作组依据各户提供的承包合同进行登记,张某乙未提供1984年和1992年本户承包合同,组上填表时按照张某乙口述的自留山四界进行了登记,并将其林3g西界由“公路”延伸到“河边”,面积估计约2.5亩,公路外延至河边属渡口村X组未到户集体荒山,张某乙于2003年、2004年分别在那湾公路边荒山里栽植了部分青竹和柏树并经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那湾Xg山南界以黑石凸分梁为界归己经营和西界河边予以确权。2009年11月被告依法受理后,先后多次深入实地调查,本着“重证据,轻口供,尊重客观事实,协调处理。”的信访案件办理原则,实行调查处理公开。经调取原告张某乙的相邻户XXX(XXX之夫)名下的《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和原告张某乙的《旬阳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其相互间3g山面积均不重叠,四界清楚,张某乙南界齐毛草兜分梁,与XXX北界分梁相吻合,黑石凸分梁至毛草兜分梁间的林3g是XXX名下的自留山。在掌握具体案情后,被告多次组织召开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在此基础上经镇政府会议研究做出处理决定,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给予维持。
经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XXX在旬阳县X组小地名那湾有块自留3g经营至1988年初,1988年2月移居到湖北省光化县X组居住,1997年去逝。1987年农历正月初六,张某乙因伤害罪服刑至1990年8月,张某乙走后XXX亲自将石板房三间以1800元人民币卖给原民主村村民XXX并将承包地、自留山,林3g一并转包给谭洪学经营至1992年底。谭洪学经营其自留山四界内的3g山,还经营了与张某乙富林3g南界相邻的旱沟至毛草兜分梁,上至3g塄,下至公路的林3g,面积约2亩,其中桐子产量3斗,并承担税费。1992年底XXX将自留山、桐林3g、承包地和房屋一并归还给张某乙。2001年税费改革工作组依据各户提供的承包合同进行登记,张某乙未提供1984年和1992年本户承包合同,组上填表时按照张某乙口述的自留山四界进行了登记。并将其林3g西界由“公路”延伸到“河边”,面积估计约2.5亩,公路外延至河边属渡口村X组未到户集体荒山,张某乙于2003年、2004年分别在那湾公路边荒山里栽植了部分青竹和柏树并经营至今。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此3g的四界为:东齐本地,南齐分梁,西齐河边,北齐沟。而原告张某乙提交其父张某乙富名下《旬阳县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复印件中登记的地名叫“那湾”的3亩自留3g四界为,东齐道场坎;西齐公路;南齐旱沟;北齐旱沟。原告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被告对其那湾Xg山南界以黑石凸分梁为界和西界河边归己经营予以确权。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张某乙不服该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被告协商原告领取补偿款4100.00元,原告申请放弃对争议林3g的权属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之父张某乙富将承包地、自留山,林3g一并转包给谭洪学经营至1992年底。谭洪学经营其自留山四界内的3g山,还经营了与张某乙富地名叫那湾的林3g南界旱沟相邻的毛草兜分梁,上至3g塄,下至公路的林3g,1992年底谭洪学将自留山、桐林3g、承包地和房屋一并归还给张某乙。张某乙在公路边荒山里栽植了部分青竹和柏树并经营至今。而张某乙的林3g相邻的是郑川枝的林3g,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张某乙在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也曾申请和被告协商争议地,经协商,原告领取补偿款4100.00元,原告服从《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以被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具体使用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蜀政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林3g界畔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