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文奇、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上午,张某丁发现其家房后栽一块牌子,牌子上写道(五鬼闹宅、百病缠身、辈辈贫穷、白虎伤人)等咒语,怀疑是郭某所为,当郭某行至同村贺当枝院子旁边时,遂上前质问,两人在争吵中相互撕拉致双方均受伤。卢氏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09年11月15日分别以殴打他人对张某丁、郭某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009年9月15日张某丁到卢氏县中医院做CR摄影、CT平扫。2009年9月16日张某丁住进卢氏县X乡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7天,并支付医疗费2209.85元。张某丁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原审另查,张某丁曾于2009年3月9日被卢氏县X乡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
原审认为,2009年9月15日上午,张某丁、郭某双方因琐事继而发生厮打且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被对方致伤,卢氏县公安局分别对张某丁、郭某进行了治安处罚。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责任,故郭某对张某丁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某丁在磨沟口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时磨沟口医院向法院出示证明,张某丁于2009年3月9日曾被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张某丁两次住院均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且相隔时间较短,张某丁没有证据区分其腰椎压缩性骨折是陈旧性骨折还是新的骨折,故张某丁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张某丁在其医院治疗其他伤情的费用,郭某应当赔偿。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09.85元;2、鉴定费55元;3、误某705.24元(每月26.12元x27个月);4、护理费540元(20元x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x27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x27天x2人);郭某应承担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为4860.09元的40%,即1944.04元,郭某现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94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丁各项费用194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丁承担45元,由郭某承担30元。
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丁是与其丈夫将我打伤,原判显失公平。张某丁的压缩性骨折也不是我造成的,属于以前的旧伤,与打架无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郭某与张某丁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造成双方均受伤并住院治疗。郭某认为张某丁与其丈夫首先对自己进行殴打,才导致事情的发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把卢氏县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决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张某丁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判并未支持,故郭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