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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李某丙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原告贾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沙河市南某红旗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乔某,任队长职务。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沙河市南某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沙河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振、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李某丙驾某冀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某北行驶,当车行至鲁姚路S239线80公里加282.4米处,因被告违章驾某,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医某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及左侧骶骨缘多发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脑震荡等全身多处伤。2011年5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丙、被告车主李某丁、薛某仅支付原告1万元便不再过问,其他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沙河车队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轧毁电动车等共计89010.95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贾某甲、贾某乙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诊断证明、病某、用药清单。

4、护某人数、需外购药证明。

5、医某某发票。

6、误某证明、暂某、办暂某收据。

7、交通费票据。

8、车损鉴定书。

9、鉴定费票据。

10、保全费票据。

11、保险单复印件。

12、驾某、行驶证。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沙河车队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李某丁和薛某,李某丙是李某丁和薛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半挂车,挂车车号为冀x挂。主、挂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四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17日—30日收据5份,共计12000元。

2、车辆挂靠合同。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车架号为x(略)的牵引车及车架号为x的挂车确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原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司机系无证驾某,根据商业险、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平安财险不应当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了依原告贾某甲申请,河南某阳公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28b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10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贾某甲骑电动车行至鲁姚路S239线80公里+282.4米处,被告李某丙驾某车主为李某丁、薛某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住院129天,花费医某某16079.37元。原告贾某甲所骑的亚军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方价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亚军电动车(电动机为(略),车架号为(略))估损总值为(大写)柒佰壹拾圆整(小写)71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x号车方先后五次支付原告医某某12000元。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沙河车队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损失,共计89010.95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贾某甲2010年办理的暂某显示“暂某户口地址南某市X村X号,从业单位及职业南某市行健医某批发公司第十批发部302市场,签发日期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有效”。原告2011年办理的暂某显示“暂某户口地址南某市汉冶办事处尚庄X号,从事单位及职业务工,签发日期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有效”。

2、方城县人民医某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因病某需要有部分外购药物。

3、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

4、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共计2660元。

5、原告定残日为2011年9月30日,误某为6067元(15930.26元/年÷365天×139天=6067元)。原告住院129天,护某某为7740元(129天×30元/天×2人=7740元)。营养费为(129天×10元/天=12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5元(129天×15元/天×2=1935元)。

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1861元(15930.26元/年×10%×20年=31861元)。

7、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

8、被告李某丁、薛某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沙河车队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将冀x号车和冀x挂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沙河车队。

9、冀x号车和冀x挂号挂车于2010年10月11日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止。冀x号车和冀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冀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冀x挂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单上两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横穿公路时被被告李某丙驾某撞伤,电动车被损坏,此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对于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61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沙河车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承保车辆,被告李某丙系无证驾某,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投保单上一致,且无证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某某16079.37元,院外购药2660元,误某6067元,护某某7740元,营养费为12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残疾赔偿金31861元,交通费1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710元,以上共计744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冀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下余624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薛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在冀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被告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贾某甲支付赔偿款6240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132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10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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