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某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某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与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某捷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庚、段永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某市X路X路口被被告所有的车辆撞倒。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原告的以下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7,668.50元、住(略)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37元、误工费12,910元、交通费748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及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中的40%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对伤残的评定依据不足,部分请求数额明显偏高,保险额度之外,被告应承担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晚七时许,在上某市X路X路西侧,原告骑自行车沿长宁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至路口西侧30米处时,适逢被告所有的小客车沿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某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仁济医院长宁分院救治,后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某市职工康复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668.50元(含住院伙食费31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757.82元(含住院伙食费99元)。
2008年1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
上某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验伤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保险系机动车一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国家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即12.2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各项具体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责任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0%。
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八级伤残,该鉴定系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全面,程序合法,被告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除其口头陈某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17,668.5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应病史等为证,至于其中包含315元伙食费,应为原告生活必然费用,应从费用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17,353.50元,另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757.82元,其中伙食费9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0,658.82元应属本案的合理治疗费用;2、住(略),原告主张640元,本院认为依据病史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国家规定的住(略)标准为每日20元,故本院确认62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实际伤情、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日30元,护理费应计3,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在上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营业执照及经营所在地管理方的证明、原告在上某居住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上某从事个体零售业的工作,原告参照上某市2007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9,365元标准,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等次数及病情状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00元;7、物损费,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行车损坏,自行估算损失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其自行车受损应有较高盖然性,现原告主张费用尚未超出合理限度,应可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某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675元,依据残疾等级对应比例30%,计算20年,计160,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综合确定6,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情况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诉讼必要的成本支出,应可作为合理损失;11、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明显偏离政策指导价格,本院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赔偿标的情况,综合确定代理费为4,000元。上某费用合计231,592.32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1、2、3项,共计应赔10,000元;可进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4、5、6、8、9项,共计应赔110,000元;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第7项,计2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120,200元,剩余费用共计111,392.32元,应由被告承担40%,计44,556.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住(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3,999.11元(已扣除被告实际支付20,75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80元,减半收取1,901.90元,由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