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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邵终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结案,判决结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9次开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理由如下:一、绥宁县双江电站始建于1999年4月,2000年年底开始发电,肖和建曾是原始股东之一。2001年,肖和建看到电站利润低,就将其股份(含向书铨的5000元股份)全部卖给被告。2002年,原告承包经营电站,由于经营有方,利润可观,肖和建又产生了入伙的念头,但其股份已卖给被告,反悔已不可能。被告为了转嫁矛盾,利用手中掌握双江电站帐目的条件,制造了一系列的假帐、假证,销毁原始凭证,栽赃为原告记帐,于是产生了5年9次开庭的官司。从2001年5月肖和建将其手中的帐目打移交给被告,到2005年8月被告将部分帐目转交给肖和建,原告根本不知道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与肖和建的敲诈阴谋就这样做成了。暂不说被告将帐目交给早已不是股东的肖和建已是违法,只看其中的证据就能证明都是被告故意制造的闹剧,这可从以下三点充分证实:①(2007)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肖和建出具的证据(二)《协议书》系人为作假的复印件。肖和建退股曾有一份协议书,但早在2001年底,原告为平息肖和建为索要1万元而多次闹事停机之事,在唐吉成、杨林中的陪同下送给肖和建1万元现金,当肖和建之妻刘某桃收讫现金后,肖和建就把那份原始协议书烧掉了,可见其出具的《肖和建退出双江电站股份协议书》复印件是假的。②从《协议书》落款的时间看也能证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当月13日离开绥宁前往上海出差,19日才从上海返回绥宁,根本没有时间与肖和建签协议。③从肖和建的证据材料上看,也可证明该份协议复印件是假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调查了刘某寿和被告,均称未给肖和建出具过协议书之类的证据。综上,2001年12月17日的《肖和建退出双江电站股份协议书》系肖和建编造的假证。二、(2007)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5页第七号证据,即2005年12月11日尹大章对刘某富的调查记录,(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是尹大章编造的假证,(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改判。三、(2007)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肖和建的第三、八、九号等证据是尹大章向被告的取证,用以证明肖和建出资x.30元。2002年元月17日《绥宁县双江电站入股利息清册》是被告根据帐目汇总计算出全体股东领取红利的凭证。肖和建的原始记帐凭证哪去了呢X号记帐凭证和X号至X号记帐凭证就是2001年5月份打移交给被告的记帐凭证(肖和建双江电站入股时间金额明细表),就是被告造假的证据。X号记帐凭证是2003年底股东胡求风为了给刘某凤结帐从被告手中借出的,帐单上的签字充分证明帐目是被告审核,记帐是肖和建,帐目齐全,都在被告手中,同时证明原告不管帐,是被被告冤枉的。如果帐目不清,刘某凤根本不可能被审核出多领300元的工资。X号至X号记帐凭证都在被告手中,被其销毁、变造、篡改,X号凭证就充分证明这一点。X号记帐凭证是洞口县水电设备厂开出的一张发票,总额为x元,分三次交款,厂家均开出收款收据,发票上说明:最后一次付款x元,中间一次付款3万元,第一次付款2万元,分别为周凤财的x元、刘某华的3万元和肖和建的2万元组成,凭证以厂家开出的收款收据为发票的附件。被告将X号凭证改成X号凭证,把发票及部分附件全部销毁,把帐记在肖和建的名下(见《肖和建双江电站入股时间金额明细表》)。为了把假编得更真,尹大章假以调查刘某富编造了2万元的假证。根据2002年元月17日《绥宁县双江电站入股利息清册》,肖和建的股份只有x元,从表中明显可看出向书铨的5000元在肖和建的股金中。肖和建卖股,所欠他人的钱自然应从其股份中扣除:x元-5000元(向书铨的股金)-2万元(肖和建欠刘某甲的借款)-500元(刘某乙借给肖和建用于修渠道的钱)-32.7元(肖和建在双江村刘某富代销店赊帐的钱)=x.30元,肖和建的股金只剩x.30元,被告将刘某华的3万元和周凤财的x元都记在肖和建的名下(x.30+x+x=x.30),这就是肖和建x.30股金的来历。这充分证明是被告故意编造的假帐。被告向法院提供伪证,篡改原始记帐凭证,理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全部责任x.96元及9次开庭全部费用x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双江电站入股日期及金额明细表复印件五页,拟证明该明细表是被告所制,明细表上肖和建的帐目都系被告伪造;

3、2002年元月27日的绥宁县双江电站入股利息结算清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结算清册系被告伪造,肖和建交的12万多元的股金本金是假的,其实只交x元;

4、刘某凤结算工程凭证复印件三页,拟证明被告将1至X号凭证全部销毁;原告不管钱、不管帐;

5、2001年1月29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记帐凭证中的x元原始票据已被被告销毁,该款记在肖和建股金帐目上;

6、2009年6月8日的刘某福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尹大章在给肖和建当代理人时伪造了一份证据,增加了肖和建的股金2万元;

7、尹大章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1月11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的帐系被告所做,被告于2005年9月将双江电站的帐目交给肖和建用于起诉;

8、2010年5月18日的杨小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X号记帐凭证是有发票的,购发电机的x元系周凤财所交,不是肖和建所交;

9、2000年9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用于发电机组提货的3万元系刘某华所交,不是肖和建所交;

10、1999年6月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号记帐凭证的真实发票只有x元;

11、2002年10月1日肖和建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和建收到被告的那500元实际上是原告出的;

12、2002年6月1日的双江电站股东入股金改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帐时扣了原告两万多元;

13、代理费收据原件九张、复印件一张,绥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证明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肖和建一案九次开庭共花代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510元;

14、2008年11月14日陈贵兴对胡求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所有的帐目都有原始依据;

15、2007年10月28日陈贵兴对姜秉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江电站的分工是原告负责技术,肖和建负责会计,姜秉成负责出纳,原告不管钱、不管帐;肖和建在1999年时未出一分钱的入股资金;2001年5月,帐目全部移交给被告;

16、2007年4月28日向书铨的关于向书铨投资入股双江电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和建的10万元股金中有向书铨的5000元;

17、2001年12月30日的原始凭证汇总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1年9月肖和建修渠道的材料款8972元系原告支付,从而证明肖和建的股金x元还应减去8972元;

18、2001年10月6日双江代销店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发票上的款项(32.70元)系被告付给肖和建,再由原告付给被告,从而证明肖和建的股金总额应减去该笔款项;

19、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的证明、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职工出勤月报表、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1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海出差,不可能与肖和建签订退股协议书,从而证明肖和建提交的退股协议书是假的;

20、杨林忠、唐基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肖和建的退股协议书已被其烧毁,其提交的2001年12月17日的退股协议书是假的,肖和建于2001年农历年底从原告手中领了1万元,该款应抵扣双江电站应付肖和建的股金本息。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1、双江电站董事会决定一份,拟证明(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双江电站退还肖和建股金本息x.96元由原告承担;

2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签署了“此复印件属实,此款经全体股东和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刘某甲个人承担,抵减股本金”的意见,拟证明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交纳了兑现款x元(含执行费510元),该款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联;3、4、5、6、7、8、9、11、12、14、15、16、17、19、X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载明的款项被告付给双江代销店后已到原告处报帐,但该款是否应抵减肖和建的股金被告不清楚,是原告和肖和建算帐的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X号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是新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标的已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无权对终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另行起诉。(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明由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退还肖和建股金本息x.96元,权利义务关系已判得分明、清楚,如原告对终审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诉,而不得向基层法院另行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明,承担义务的主体为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而不是原告,即使存在财产损害,诉讼主体也应当是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而不是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亦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该判决是根据2001年12月17日原告书写的《肖和建退出双江电站股份协议书》而判决的;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1、1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的3、11、14、15、16、X号证据在本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均已提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邵终民一终字第X号一案中对上述证据也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定,故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原告的2、4、5、6、8、9、10、X号证据虽然涉及肖和建在双江电站的入股股金、利息及双江电站的帐目情况,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终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肖和建在双江电站的股金本息为x.96元,并对双江电站的记帐情况进行了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法院的终审判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18、19、X号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2009)邵终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009)邵终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肖和建在双江电站的股金本息总额及至2005年8月26日止原告退还了肖和建股金的数额,并确认了2001年12月17日的《肖和建退出双江电站股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也不属新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肖和建、姜锦成修电站集资的帐目系被告所作及被告于2005年9月将双江电站的帐目交给肖和建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9年元月,原告刘某甲及案外人肖和建、姜锦成商议合伙投资修建马颈骨电站,并发动亲友投资,被告刘某乙及案外人向书铨等人先后投资入伙。同年元月20日,原告及肖和建、姜锦成等三人与绥宁县X乡X村委会签订《关于引资修建马颈骨电站和改造维修老马头旧电站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三人继续向社会筹资并着手修建电站事宜,合伙帐务由原告负责管理。因原告的帐务管理混乱,各合伙人要求由懂得财务知识的被告管帐。2001年1月,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部分记帐凭证。在合伙期间,原告与肖和建为内部帐务管理产生矛盾,肖和建遂提出退伙。2001年12月17日,原、被告与肖和建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订了《肖和建退出双江电站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双江电站)退还乙方(肖和建)本金x.4元,利息按投入资金时间始计息至2001年12月30日止,息x.56元,本息共计x.96元。材料工资x元。付款方式:3个月不计利息,但要付给乙方x元,半年内付完本息。工资材料费(租赁)在甲方利润能够承受下付给乙方,年内付不清,可列入同等股份分红。肖和建退出合伙后,双江电站的合伙人增加至24人,各合伙人按照一致议定的电站总造价x元向原告交齐了各自的入伙资金。2002年1月29日,原告和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双江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江电站由原告个人承包经营,每年交固定资产折旧费(红利)x元(即电站总造价x元的20%),各合伙人按照各自的股金所占电站总造价的比例分享红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2年1月1日以前电站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从2002年2月5日始,至2005年8月26日止,原告分六次共退还了肖和建股金x元,尚欠肖和建股金本息x.96元,工资x元。

2004年11月5日,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经工商登记,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9月,被告将双江电站的帐目交给肖和建。同年12月,肖和建以刘某甲、姜锦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其在双江电站享有x.4元的财产所有权,并由刘某甲支付其在双江电站应得的利润x.4元。2006年1月11日,肖和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5)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肖和建撤回了起诉。为该案诉讼原告开支了代理费4200元。

2007年3月,肖和建以双江电站的24名合伙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其在双江电站享有x.86元的财产所有权,并由刘某甲等24名合伙人支付其在双江电站应得利润等各种款项x.86元。200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肖和建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肖和建撤回了起诉。为该系列诉讼原告开支了代理费5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

2008年9月23日,肖和建以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及刘某甲等24名合伙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在双江电站的投资本息、工资材料费和退伙协议中的约定款项共计x.96元。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退还肖和建余欠的股金本息x.96元,并支付逾期未付清股金本息的违约金x元;由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支付肖和建工资x元,并支付逾期未付工资的损失x元;以上需执行的内容,当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肖和建的债务时,由刘某甲等24名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甲和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2001年12月17日刘某甲、刘某乙与肖和建签订的《肖和建退出双江电站股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仅对协议书中的“本息部分如果不能按时付清,按造价5%加付”的内容不予认定。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至2001年12月17日,双江电站应支付肖和建退股本息x.96元,此后至2005年8月26日止,刘某甲已支付了x元给肖和建,余款x.96元一直未予支付。双方虽然还约定由双江电站支付肖和建x元工资,但同时约定工资在双江电站利润能够承受的情况下支付,肖和建无证据证明双江电站的利润能够承受。一审法院未查清支付工资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判决由电站支付x元工资和逾期未付工资的损失x元是不妥的。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肖和建x元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退伙协议上虽有“本息部分如果不能按时付清,按造价5%加付”的文字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是添加的,且协议签订人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内容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未付清款项应加付5%违约金的内容不真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退还肖和建股金本息x.96元;驳回肖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930元,二审诉讼费26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刘某甲与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共同承担5000元,肖和建承担3540元。为该系列诉讼,刘某甲开支了代理费6500元。

2010年6月,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按(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兑现。双江电站董事会研究决定,根据2002年1月29日刘某甲与双江电站经营承包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确定双江电站退还肖和建的股金全部由刘某甲个人负责退还。刘某甲遂以刘某乙作假帐、作假证导致肖和建数次起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此判决并造成其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乙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刘某乙承担(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全部责任x.96元;第二项为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因原告应诉肖和建的起诉而开支的费用x元。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法院终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另行起诉,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故本院对刘某甲的该部分起诉已另行裁定驳回。

原告刘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因被告作假帐、作假证导致肖和建数次以刘某甲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为应诉、上诉开支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故而造成了其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如原告存在财产损害及其损害系被告的过错所致,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虽然为应诉肖和建的一系列起诉而开支了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但该费用的开支系因肖和建与绥宁县梅坪双江电站的退股纠纷所致,并非被告刘某乙的行为所致。刘某甲无证据证实肖和建的系列诉讼系刘某乙作假帐和作假证的行为所致,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乙作了假帐、作了假证,且在此前肖和建起诉的系列诉讼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刘某乙有作假帐和作假证的行为,对刘某甲在诉状中提及的那份2005年12月11日尹大章对刘某富的调查记录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不存在(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尹大章编造假证和(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改判的事实。故刘某甲无证据证明肖和建与绥宁县梅坪双江的退股纠纷与刘某乙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刘某甲为应诉而开支的代理费等费用,系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维权成本,而不是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提出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及刘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其因应诉肖和建的起诉而开支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何庭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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