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盗窃犯罪,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季,被告人赵某伙同马宁辉(已判刑)经过预谋后,先后在宁陵县X乡X村、乔楼乡X村、睢县X镇X村盗窃山羊三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同案犯马宁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