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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秦某某、寇某某、陈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秦某某、寇某某、陈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陈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向我社借款x元,月利率6.9‰,于2007年11月3日到期,借款用途收购大米,此笔借款由被告寇某某、陈某、王某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为确保我社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寇某某、陈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寇某某、陈某、王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与被告秦某某、寇某某、陈某、王某某签订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某某向曹镇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秦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寇某某、陈某、王某某对借款人秦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某某、陈某、王某某曾于2006年10月30日分别向曹镇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保证书,内容为“自愿为借款人秦某某在曹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秦某某发放x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秦某某除清付利息至2007年8月3日外,本金至今未偿还。现市郊联社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寇某某、陈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社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保证书、豫银监复(2007)X号笔复及原告的陈某内容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在曹镇信用社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寇某某、陈某、王某某为被告秦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三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镇信用社作为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市郊联社有权主张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11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9‰计付利息,以后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秦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寇某某、陈某、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某某、寇某某、陈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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