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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常遄。难衽。渥孛嘞茁蜊拚宸麓囅y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一外号“X”的人,到武鸣县标营客运中心对面曾某某的租住房内,盗走曾某某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盗后销赃获款挥霍。

二、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一绰号“X”的人等,到武鸣县X镇X路县物资局,盗走黄某戊的一辆价值2295元的小羚羊电动车,盗后销赃获款挥霍。

三、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伙同“阿亮”等人,到武鸣县X镇X路县物资局,盗走黄某己一辆价值750元的黄某牌三轮摩托车,盗后销赃获款挥霍。

四、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伙同“阿亮”等人,到武鸣县X镇X路陆家屯X号门口,盗走杨某庚一辆价值3630元的嘉陵三轮摩托车,盗后销赃获款挥霍。

五、2009年8月某晚,被告人甘某某、潘某丙伙同一外号“X”的人等,到武鸣县城红岭开发区X路X号门口,盗走粟某一盘价值9000元的光缆,盗后销赃获款挥霍。

六、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潘某丁等人到武鸣县X镇X村中屯李某某的租住房内,盗走李某某的一辆价值4480元的轻骑x-2型两轮摩托车,盗后销赃获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潘某丙参与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9000元;被告人潘某丁参与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4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戊、黄某己、杨某庚、粟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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