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宋某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宋某与被告周某乙、谭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宋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周某乙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华夏佳园二期X栋X单元X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B·6HV28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防止原告张某、宋某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的财产转移,本院对其担保财产应当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B·6HV28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1年,查封期间为: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或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龙桂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