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略)(曾用名丁(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略)、于(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略)、于(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略)在其女友钟(略)暂住处无故遭张(略)一方人员的殴打。被告人丁(略)遂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于(略)、敖(略)、陶(略)(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意欲报复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当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丁(略)、于(略)、敖(略)、陶(略)分别乘坐范(略)、周(略)(另处)驾驶的车辆至本市奉贤区(略)号(略)酒店门口处,被告人丁(略)持砍刀、于(略)持甩棍伙同敖(略)、陶(略)对欲乘车离去的被害人张(略)实施殴打,致使张(略)顶枕部头皮裂创,疮疤长8.3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张(略)(略)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丁(略)等人发现被打的人是张(略)而非先前殴打丁(略)的人员,遂主动将被害人张(略)送至医院治疗。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丁(略)、于(略)主动至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略)(略)陈述,证人范(略)、周(略)、方(略)、蒋(略)、钟(略)(略)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略)纠集被告人于(略)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略)、于(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关系人赔偿二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略)在亲友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于(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