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任某,男,成年。
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宏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的xx家园经济适用房小区X-X号楼工程,被告任某当时是xx家园工程某项目经理。xx家园经济适用房小区X-X号楼工程某工建设期间,任某联系原告,让原告为其xx家园工地供应木材,双方也是陆续进行结算。在2010年7月29日双方对账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x元,当时被告任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0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木材款,仍下欠原告木材款x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任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宏岳公司辩称,任某为原告出具的条我公司不知道,该债务与宏岳公司无关。宏岳公司没有委托任某接收木材,也没有委托他写欠条,况且任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工程某工以后,这是任某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任某手续证明这是宏岳公司的债务。
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2009年被告宏岳公司承建新乡X区工程某,当时的项目经理任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木材用于该工程某施工建设中,此欠款应由受益方河南宏岳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任某在审理过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宏岳公司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9日新乡市X组办公室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某结算完,债务已清完。
庭审中,被告宏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x家园工地于2009年已峻工,已清算,2010年7月29日任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盖宏岳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盖项目部的公章,欠条上面写的是“今欠”,那就是写条当天欠的钱,与宏岳公司无关,这仅是任某个人写的条,这是任某的个人行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宏岳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为被告送木材也是在被告工程某有峻工之前送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宏岳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能够证明被告宏岳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某自2009年起开始陆续用原告刘某的木材。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任某共欠原告木材款x元,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木材款(x元整)叁万玖仟叁佰陆拾肆元整。xx家园工地,任某,2010.7.X号”。2010年8月份,被告任某又支付原告木材款5000元,剩余木材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欠原告木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建立供货关系及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9日起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宏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宏岳公司对该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宏岳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其所承建的xx家园工地已于2009年底峻工,工程某及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该欠条上既没有加盖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该款项与被告宏岳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宏岳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宏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款项应属被告任某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岳公司承担责任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