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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宁北路(下金路口旁)。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材料款39798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材料款397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欠款人为朱某、欠款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欠款金额为39798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17日欠原告材料款39798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材料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798元,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7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98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审判员张春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葛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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