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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至5月,被告刘某以生产经营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购买生铁、焦炭等原材料。原告在宁乡X镇向被告提供了6.3万余元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4604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04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4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6040元的事实;

(二)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4月起,被告刘某因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先后向原告尹某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尹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尹某老板现金肆万陆千零肆拾元(¥46040元),欠款人:宁乡量具厂刘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刘某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尹某借款,经结算之后对未予偿还的款项以欠条的形式立据予以确认,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某与原告尹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04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46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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