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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因盗窃,2010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5日该分局撤销治安管理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赵矮子”(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坝子塘X号X楼车库,由被告人莫某某望风,“赵矮子”撬开车库拉闸门,在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骑走藏匿。随后,“赵矮子”又返回现场与莫某某准备盗窃曹某某的电动车时,被周某某发觉,二人逃跑时,被告人莫某某被周某某及群众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价值鉴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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