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峰),年,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冯xx(另案处理)、陈xx(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镇高楼窑场附近盗窃高xx的变压器一台,丁某某等人将变压器的铜芯取出后藏匿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80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入户盗窃冯x军、李xx、朱xx等人的小麦、自行车、架子车、水泵、狗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921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冯xx、陈xx(均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镇高楼窑场附近盗窃高xx的变压器一台,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将变压器的铜芯取出后藏匿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80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入户盗窃冯x军、李xx、朱xx等人的小麦、自行车、架子车、水泵、狗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经过及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藏匿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的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伙同冯xx、陈xx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藏匿于其家中的经过与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相一致;3、同伙人冯xx供述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供述相一致;4、被害人高xx陈述了其变压器被盗的情况;5、被害人冯x军、李xx、朱xx等人陈述了其家中小麦、自行车、架子车、水泵、狗等物品被盗的事实;6、证人曹xx证言,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同伙冯xx到其废品收购点出售铜的经过;7、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8、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丁某某的年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