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别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为索要虞城县林场欠其与付xx等人的购树欠款,雇佣他人租乘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虞城县,将虞城县林场场长金xx强行拉到车上,而后带至开封市兰考县一带予以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期间郝某某以此相威胁,向金xx的家人索要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直至201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金xx家人以汇款方式交了x元后,金xx才被放回。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索要债务,雇用他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为索要虞城县林场欠其与付xx等人的购树欠款,雇佣他人租乘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虞城县,将虞城县林场场长金xx强行拉到车上,而后带至开封市兰考县一带予以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期间郝某某以此相威胁,向金xx的家人索要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直至201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金xx家人以汇款方式交了x元后,金建良才被放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虞城县林场欠我和付xx、张xx、刘xx等人的购树款一直不还,我们就委托李一x以李一x的名义起诉了虞城县林场,经过法院最终判决,虞城县林场应还给李一x本金x元及利息。但是虞城县林场仍然不还。2010年春节前,我对何麦成(小名二麦)说起这个要账的事情,他说愿意找几个人帮忙要账,就是将金xx绑过来,并且他说要过来的钱要分一半。因为我们要了很多次,虞城县林场一分钱也没有还,我就答应何麦成的条件了。他绑了金xx后给我说了金xx妻子的手机号,我给金xx的妻子打电话,要她把x元汇到我的卡上,这张银行卡是我用我村的郝xx的名义办理的。等到x元到帐后,我就通知何麦成把金xx放了。我按约定给了何麦成x元,剩余的我还没有来得及分给付xx等人就被抓住了。
2、被害人金xx陈述了在2010年3月20日晚被人绑走以及在x元汇给郝某某之后被释放的经过。
3、证人证言:
⑴、黄xx证实在2010年3月20日23时许,其夫金xx被人绑走后要求筹钱赎人的经过。
⑵、高xx系虞城县林业局局长,证实在2010年3月20日23时许,金xx打电话称其被要债的人绑了,要单位抓紧时间筹钱赎人的经过。
⑶、付xx证,2006年8月31日,我和郝某某、张xx、刘xx、李二x、姜xx通过虞城县的李一x与虞城县林场签订了购树协议,我们共计交给了林场x元,后来林场不愿意售树,也不退款,我们就起诉林场了,因为李一x是当地人,当时我们也是通过他来向林场买树的,于是我们就委托李一x来帮我们打官司。经过虞城县法院一审和商丘中院终审,判决林场偿还我们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但是判决过后林场仍然不还钱,我们几个股东就商量委托郝某某来要账。
⑷、张xx、刘xx的证言与证人付xx的基本一致。
⑸、李一x证,我在2006年交给虞城县林场x元的购树款,但是林场没有将树卖给我,也没有还钱,我就将林场告上法庭了,最终法院将x元及相应利息判给我了,实际上这钱中有x元是民权的付xx几个人交给我的,付xx那边有几人合伙我不是很清楚。
4、书证:
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民事判决书,证实经虞城县法院一审与商丘中院终审,判决虞城县林场偿还李一x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⑶、银行转账凭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以郝xx的名义开户的、帐号为x的账户在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3日接受汇款共计x元。
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郝xx、帐号为x的账户交易的基本情况。
⑸、欠款证明复印件,证实在2010年3月23日,被害人金xx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情况。
⑹、手机话单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被害人金xx拘禁期间为索要欠款与金xx之妻通话的记录详情。
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在高速路入口作案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照片以及被告人郝某某与金xx之妻黄xx话单内容。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索要债务,雇用他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