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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刘某某与马某乙、秦某某相邻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香、张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秦某某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香、张鹏,被上诉人马某乙、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安阳县X镇X村,双方宅院路东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90年被告马某乙、秦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北屋,北屋房顶安装有滴水。1997年原告马某甲、刘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北屋、西屋及门楼,建门楼时原告门楼紧贴被告北屋后墙。2009年原告建造东屋时东屋南墙距被告北屋后墙有30厘米宽,原告欲向南山墙拨檐15厘米。庭审前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原告修建过道南墙时维持原状,紧贴被告北屋后墙,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时主动放弃修建过道紧贴被告北屋后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调解,原告主动撤回建过道南墙紧贴被告北屋后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东屋南山墙向南拔檐15厘米,法院认为相邻双方应团结互助、相互忍让,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多年纠纷不断,浪费大量人力财力,实属不该。原告东屋山墙向南拔檐非房屋安全构造之需,也非房屋排水要求,反之则容易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故对原告要求东屋南墙向南拔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尚未建造隐壁墙,被告也未称要阻挡建造隐壁墙,原告就未发生之事向法院起诉,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得阻挡上诉人东屋房顶向南拔檐15厘米和建造隐壁墙。

被上诉人马某乙、秦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秦某某系近邻,应团结互助。现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东屋框架已建成,其要求东屋房顶向南拔檐,符合当地的建房习惯,且不影响被上诉人房后滴水,但上诉人东屋房顶向南拔檐应在10厘米之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部分支持。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不得阻挡其建隐壁墙的上诉理由,因隐壁墙尚未建造,被上诉人也无阻挡的行为,故该理由本院0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甲、刘某某东屋向南拔檐不超过10厘米;

三、驳回马某甲、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甲、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负担30元,马某乙、秦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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