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汤阴县X路X路段,因纠纷与大黄某村民王xx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某持铁锨将王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侧上凳骨额突骨折等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