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上午,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的外甥苏远冲等人与人打架的事件时,遭到被告人闫某某等人的辱骂、推搡、殴打,持续四十多分钟。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范XX、杨XX、金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