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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3日,汝阳县X镇杨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汝阳县中医院内被盗。2007年5月份,本市X村的邵占京(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李某甲村X路上,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后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9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7年4月28日,伊川县X乡李XX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在伊川县X乡“利君”牙科门口被盗。2007年5月的一天,邵占京驾驶该摩托车在市区商业大厦附近遇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将自己所骑的红色豪天二轮摩托车和邵占京所骑的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调换,并另给邵占京2000元,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归被告人李某甲所有。后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98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XX的陈述,伊价认字[2007]第X号、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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