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吕某诉某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10、2010年7月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8月14日被告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徐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1.8万元。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工程投资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1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7月份四次共向吕某借现金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00)。借款人,徐某,2011年8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荥阳市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备案合某号为:XY(略))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荥阳市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备案合某号为:XY(略))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一十元,共计八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