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甲,男。
被执行人罗某乙,男。
罗某甲与罗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罗某乙每月付罗某甲赡养费150元。权利人罗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某甲与被执行人罗某乙于2011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罗某乙于当日给付2011年1月-12月的赡养费1800元,自2012年1月份开始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赡养费1800元,罗某甲自愿放弃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并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