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8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四川打工时与被害人张某认识,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人商量各自离婚后结婚。2010年初,王某离婚后,张某因丈夫不愿意而未离婚。王某遂多次向被害人手机发送杀其全家、在网上发被害人裸照等信息恐吓被害人,向被害人勒索五十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一、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威胁或要挟;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王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三、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五、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四川打工时与被害人张某认识,二人在交往中产生感情,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二人都已建立有各自的家庭,二人商量各自离婚后结婚。2010年5月份,王某和其妻子离婚,张某因丈夫不愿意而未离婚。王某很生气,遂多次向被害人手机发送杀其全家、在网上发被害人裸照等信息恐吓被害人,向张某索要五十万元。2010年6月28日,王某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焦作市看守所检举揭发梁艳学在焦作市X路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15日梁艳学因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8、9月份,王某在四川达州打工时认识了张某,在相处中二人产生感情,并发生了性关系。二人商量各自离婚后在一起过。2010年5月份,王某和妻子离婚,张某因丈夫不愿意而未离婚。王某得知张某不愿离婚后非常生气,心里非常不平衡,就向张某手机发送杀其全家、又向张某发短息不离婚就给王某五十万元,后又以在网上发张某裸照、寄给她家人等信息恐吓张某,让张某和其丈夫离婚。
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在四川达州打工时认识了王某,在相处中二人逐渐产生感情。二人商量各自离婚后在一起过。2010年5月份王某和其妻子离婚,张某向其丈夫马某提出离婚,马某死活不同意,并且还自杀过,最后张某在马某劝说下同意不离婚,并和王某断绝关系,以后和其丈夫好好过日子。张某把这件事告诉王某后,王某非常生气,认为被张某骗了,就多次给张某打电话、发短信,不断威胁张某要杀其全家,把张某裸照发到网上、寄给其亲戚,逼张某离婚,还说张某要是不离婚的话就得给他五十万,张某被逼的没办法了,就报警了。
3、被害人张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从2010年6月23日16时32分到2010年6月26日10时11分,共发给被害人张某27条短信。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和侦破情况。
5、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
6、张某电话通话记录一份。
7、被告人王某检举材料和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某检举梁艳学盗窃一案以及梁艳学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张爱萍五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客观方面,王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威胁或要挟以及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某之间因为感情婚姻纠纷所引发,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