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某某、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高锋,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于2011年4月28日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邵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12时45分许,原告徐某之驾驶员王某章驾驶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与禹州市X路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肖某驾驶的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章及其乘车人杜姣、王某荣、王某鹏、冉晓鹏、耿水营、牛某伟、毕晓颖、田小兵、方旭静、田子裕、付阳、王某波、王某峰、李智远、白晓东、刘会军、朱净亚十八人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禹州交警队)认定,王某章、肖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姣、王某荣、王某鹏、冉晓鹏、耿水营、牛某卫、毕晓颖、田小兵、方旭静、田子裕、付阳、王某波、王某峰、李智远、白晓东、刘会军、朱净亚无责任。后经禹州交警队调解,原告徐某依法对王某章、杜姣、刘会军、田小兵、耿水营、冉晓鹏、毕晓颖、付阳、王某波、牛某卫、王某峰、方旭静、田子裕予以了赔偿(其中王某荣已另案诉讼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邵某、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21万元。
被告王某某、邵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系合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的豫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某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徐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原告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合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证明、原告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某为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支配人;3、王某章常住人口登记卡,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二张(270元、x.59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王某章身份、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王某章损失x.59元(医疗费x.59元、护理费及误工费5500元);4、杜姣常住人口登记卡,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7月26日出院)、医疗费票据四张(230元、350元、50元、x.33元)、费用明细表及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杜姣身份、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杜姣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刘会军身份证,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26日出院)、医疗费票据(8275.87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刘会军身份、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刘会军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田小兵身份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12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三张(60元、243元、2937.74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田小兵身份、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田小兵损失4740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耿水营身份证,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12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二张(243元、3193.48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耿水营身份、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耿水营损失493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8、冉晓鹏身份证,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22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三张(83元、41.82元、4464.36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冉晓鹏身份、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冉晓鹏损失928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9、毕晓颖身份证,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毕晓颖身份、伤情、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毕晓颖损失28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付阳、王某波身份证明,郑州时代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22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二张(7066.84元、7995.03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付阳、王某波系郑州时代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和二人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以及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付阳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王某波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1、牛某卫身份证,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22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二张(83元、6284.50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牛某卫系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职工和其所受伤情、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牛某卫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王某峰身份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0年6月2日入院至2010年6月20日出院)、医疗费票据三张(143元、58.11元、7131元)、费用明细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王某峰身份、所受伤情、原告徐某累计已赔付王某峰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3、禹州市交警队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30元、270元),证明方旭静与田子裕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某已赔付方旭静、田子裕医疗费等损失500元;1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徐某之豫K-x号车辆损失x元;15、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证明豫K-x号车辆参加了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安全互助协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第某者险保险单(含不计免赔险),证明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情况;2、禹州交警队证明,收据五张,证明被告邵某向禹州交警队交款x元其中杜姣领取赔付款6000元、王某荣领取x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条款,证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豫K-x号车辆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赔偿责任,对乘客赔偿应扣除5%免赔损失。
对原告徐某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邵某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邵某、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徐某所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徐某的主张,恳请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邵某、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里公司、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徐某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徐某对被告王某某、邵某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鉴于王某荣案已另行诉讼处理且被告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徐某向杜姣支付的x元损失中含有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
原告徐某对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当依照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含司乘人员)但不应扣除5%免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所持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鉴于双方在保险投保单“免赔额/免赔率”一栏明确约定为“无”且在“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2项中明确约定“投保座位中含有司乘人员”,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12时45分许,原告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章驾驶原告徐某自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与禹州市X路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肖某驾驶被告王某某、邵某合某经营之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章及其乘车人杜姣、王某荣、王某鹏、冉晓鹏、耿水营、牛某伟、毕晓颖、田小兵、方旭静、田子裕、付阳、王某波、王某峰、李智远、白晓东、刘会军、朱净亚十八人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禹州交警队)认定:王某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法载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姣、王某荣、王某鹏、冉晓鹏、耿水营、牛某卫、毕晓颖、田小兵、方旭静、田子裕、付阳、王某波、王某峰、李智远、白晓东、刘会军、朱静亚无责任。其中杜姣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徐某受损的豫K-x号车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就赔偿事宜,经禹州交警队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徐某一次性赔偿其雇员王某章损失x.59元(医疗费x.59元、护理费及误工费5500元),一次性赔偿乘客杜姣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刘会军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田小兵损失4740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耿水营损失493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冉晓鹏损失928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毕晓颖损失28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付阳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王某波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牛某卫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王某峰损失x元(含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方旭静及田子裕医疗费等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59元(x.59元+x元+x元+4740元+4936元+9289元+2800元+x元+x元+x元+x元+5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某之豫K-x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7座×30万元/座),含司乘人员,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并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协议,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20万元,互助期间为2010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0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邵某共同经营的豫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某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徐某与另一受害人王某荣(已另案诉讼)向本院要求对二人在(豫A-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徐某分得x元由王某荣分得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按照1:1的比例予以分配(即每人分得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禹州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某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邵某(豫A-x号车辆共同经营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的损失为:垫付款损失x.59元,豫K-x号车辆损失x元,合某x.59元,有禹州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豫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某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K-x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7座×30万元/座)、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20万元),且在诉讼中原告徐某与另一受害人王某荣(已另案诉讼)均同意对两人在(豫A-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徐某分得x元由王某荣分得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按照1:1的比例予以分配(即每人分得5000元),因此,对原告徐某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A-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限于豫K-x号车辆损失),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30万元)内赔付x.29元[(x.59元-x元-5000元)×50%+(x元-2000元)×50%],并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豫K-x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7座×30万元/座)赔偿限额内赔付x.30元[x.59元-x元-5000元-(x.59元-x元-5000元)×50%],由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豫K-x号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付x元[x元-2000元-(x元-2000元)×50%]。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徐某损失x.29元(x元+5000元+2000元+x.29元),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损失x.30元,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损失x元。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损失x.29元。
二、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损失x.30元。
三、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邵某承担4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