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隋某找到本人以自己将他人打伤急需赔偿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2010年4月2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隋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实际为3000元,并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利息,共计支付1200元利息。故不同意偿还x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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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房国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