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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新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执行某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海宁、覃军勇(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区工商建材市场一出租房楼梯处,将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75元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车开回蒙公乡卖掉。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海宁、覃军勇(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区工商建材市场一出租房楼梯处,将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75元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并藏匿于蒙公乡周×有家中,经周×有介绍,由周海宁将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周×康。后又经周×康、韦×官的介绍并经韦×官改装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红色轻骑牌摩托车卖给宾阳县X村的黄×放,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某、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8)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宋×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周海宁、覃军勇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本案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已追缴退回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以挽回、而被告人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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