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预谋后驾驶雅马哈无号牌照摩托车在虞城县X乡X村偷狗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陈某某、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将拦截其逃跑的杨一x撞倒,并用砖砸杨一x,后二被告人弃车逃至程某某、魏某某夫妇家,程某某、魏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陈某某、李某乙仍为其提供食宿、钱财。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未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所实施的暴力程某较轻,未造成受害人实际的伤害后果,且系抢劫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预谋后驾驶雅马哈无号牌照摩托车在虞城县X乡X村偷狗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陈某某、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将拦截其逃跑的杨一x撞倒,被告人李某乙倒地后并用砖砸杨一x,后二被告人弃车逃至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夫妇家中,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仍为其提供食宿、钱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10日下午,我买了药和李某乙一起去药狗,我还从家里拿了一个黄某编织袋用来装狗,我和李某乙见面以后直接去了霍庄。我们骑着摩托车在一胡同药了一条狗,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去捡狗,这时正好从南边传来声音,当时我们没有听清,我也没有看见人,我抱起被药死的那条狗坐上摩托车,李某乙开着往北走,后面有人喊“截住,截住有药狗的。”我们的摩托车开到村后边时,有二个年轻人在前面拦住我们,让我们停车,我就说“毁了,有人截,冲过去。”李某乙开着摩托车没有减速直接朝那两个人撞去,摩托车撞住其中一个人后倒地了。我爬起来就跑了,天黑时就去了半截楼村程某某家,后来李某乙也去了。我们告诉程某某所发生的事情,于是程某某就安排我和李某乙晚上住到他哥的蘑菇棚里,白天有时候在程某某家吃饭,程某某的媳妇也知道我们偷狗后把拦我们的人撞伤的事情。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10日晚,陈某某与一个叫新富的来到我家,对我说他俩因为偷狗被发现后用车撞住了人,现在派出所正在抓他们,他们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了陈某某1000元,我把他们安排在我二哥家蘑菇棚里住宿,有时在我家吃饭,有时在外边吃饭。
⑷、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10日,陈某某和李某乙来到我家,说是出事啦,公安局的人抓他们,他们在家呆不下去啦,要求在我家躲一躲,我和程某某就安排他们住到蘑菇棚里,程某某还借给陈某某钱啦,我们还让他们在我家吃饭。我本不想让他们在我家,可是他们和我丈夫是朋友,我也没有办法。
2、被害人杨一x的陈某,在2010年3月10日下午,有两人骑着摩托车偷狗后想逃跑,我和杨二x想拦住他们,驾驶人用摩托车往我身上撞来,倒地后他又用砖头砸我。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杨三x证,2010年3月10日下午,我家的狗被陈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药死了,他们骑着车想跑,被杨二x和杨一x拦住了,是开车的的人用车一下碰到杨一x身上,车才停了下来。车倒地后骑摩托车的人从地上拾起两块砖往杨一x身上砸,砸住没砸住我没看见。
⑵、证人杨二x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杨一x的陈某基本一致。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程某某、魏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机动车销售登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摩托车的情况。
5、物证,摩托车,砖头,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砸被害人杨一x所使用的砖头的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在有人拦截的情况下,二人为了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骑摩托车冲撞杨广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主观上有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冲撞杨广峰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认为其倒地后没有用砖头砸杨广峰,经查,被害人杨广峰以及证人杨百领、杨广厂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倒地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杨广峰,被告人李某乙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摩托车驾驶人,倒地后又用砖头砸被害人杨广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大于被告人陈某某,其刑期与被告人陈某某应有所区分。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