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系曹XX之妻。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曹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5790元(2010年6月3日止),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XX、陈XX共同偿还本息x元,并承担2010年6月4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陈X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5790元(2010年6月3日止),本息合计x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XX、陈XX在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5790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2010年6月4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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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