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2007年8月29日在四川省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0日共同生育小孩何某某。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还我行我素,未与原告商议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某讯。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
被告何某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湖南省宁乡X村民委员会及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原告王某自2009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湖南省宁乡X村的事实。
证据3、四川省什邡市X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什邡市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原系湖南省宁乡X村民。200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四川省什邡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王某将其户口由湖南省宁乡县迁至被告处即四川省什邡市X村(现更名为忠元村)。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应如何某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之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积极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并考虑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小孩何某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某。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无法予以查明确认,可待确知被告下落之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