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记录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年外出不归。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多年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孟庆敏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