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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河南某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南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吴某因诉河南某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18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3日,吴某等四人向河南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09]X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行山路源汇区段拆迁工程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2009]X号文)。河南某人民政府2010年6月23日收到吴某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6月25日由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吴某,吴某与[2009]X号文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6月28日,河南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漯河市人民政府处理,并告知了吴某该情况。吴某认为河南某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0年7月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国务院法制办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公函,称已经将吴某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给河南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吴某认为河南某人民政府自收到国务院法制办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过60日仍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于2011年1月2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河南某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对吴某提出的撤销[2009]X号文的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河南某人民政府2010年6月23日收到吴某的复议申请,2010年6月25日以笔录形式告知吴某的代理人,河南某人民政府对吴某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该告知笔录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已经表明了复议机关对吴某的申请作出的处理意见,故吴某认为河南某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接待笔录不是书面告知,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送达当事人,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告知。既然复议机关没有告知,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视为复议机关受理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一直不作出复议决定,显然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河南某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河南某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河南某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河南某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当面告知吴某河南某人民政府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制作了接待笔录,但吴某拒绝在接待笔录上签字。(二)为化解矛盾,河南某人民政府将复议材料转交给漯河市人民政府,并告知吴某这一情况,国务院法制办也认可这种做法。(三)河南某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吴某使用的是集体土地,不在[2009]X号文规定的国有土地范某内,其与该文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河南某人民政府收到吴某提交的复议申请后,由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吴某,决定对吴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对告知过程作了接待笔录。该告知行为实质上起到告知的作用,但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严格规范,存在瑕疵。鉴于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河南某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已经表明了河南某人民政府对吴某复议申请的处理意见,故应当认定河南某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河南某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初字第184-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姜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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