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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与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乙。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乙曾在鹿寨县X路X号经营名称为“中渡种猪场服务部”的个体商店,2007年4月12日罗某乙将经营的字号名称改变为“鹿寨县中渡种猪场鹿寨饲料经营部”,并经工商登记,经营执照有效期从2007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饲料、兽药、种猪批发零售。2009年7月17日开始,罗某甲因养猪,在罗某乙所经营的上述商店赊购饲料,每次均是由司机送货,罗某甲签收发货单后,由司机将发货单带回交给罗某乙。至2009年12月24日,罗某甲共向罗某乙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9次,其中的6次已经付完货款,另外3次即2009年11月3日、12月5日、12月24日的饲料,罗某甲已经收到,金额共计x元,罗某甲没有付款。罗某乙经多次向罗某甲催收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甲与罗某乙达成了赊购饲料的协议,罗某乙已经将饲料送给罗某甲,罗某甲也已经实际收到。现罗某乙主张罗某尚欠款x元,提供了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罗某甲欠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罗某乙要求罗某甲支付饲料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某甲辩称罗某乙无诉讼主体资格,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罗某甲还辩称在2009年12月24日的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是他所签的,但根据罗某乙所举证据以及罗某甲的答辩,罗某甲已经实际收到该次所送的饲料,为此对罗某甲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罗某甲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009年11月3日和12月5日两次的饲料款,但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为此对罗某甲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罗某甲应支付给罗某乙饲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取893.50元,保全费795元,合计1688.50元由罗某甲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至2009年12月24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9次,其中的6次已经领付完货款,另外3次即2009年11月3日、12月5日、12月24日的饲料,上诉人已经收到,金额共计x元,上诉人没有付款”,“上诉人还辩称在2009年12月24日的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是他所签的,但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该次所送的饲料”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2009年12月24日这笔货款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要饲料,21日被上诉人大概在12点钟时到上诉人那里,上诉人把24日这笔货款提前给被上诉人,24日被上诉人把货发过来,只有司机和扛包的过来,因为已经付过货款,所以上诉人不用在发货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份发货单证明上诉人没有付清货款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对被上诉人起诉的2009年11月3日与12月5日这两笔货款,上诉人认可还拖欠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是采用赊销形式的,都是由司机送货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主要证明收到这笔饲料的事实。货款是以信用社汇款的方式支付的,上诉人转来的货款,足以证明后面三次没有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前后矛盾。在一审时,上诉人强调2009年12月24日的货没有收到,现在二审又承认收到这笔货,只是已经支付现金,足以说明上诉人自相矛盾,企图掩盖事实的真相,蒙骗法院。上诉人不愿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饲料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故上诉人曾经去柳邕工商所投诉,后来双方拿被上诉人的饲料到南宁检测,证明被上诉人的饲料符合国家标准。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4日发给上诉人的这笔饲料,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货款。

上诉人罗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2009年12月21日上诉人已把12月24日发货单上注明的货物的货款提前给了被上诉人,当时没有要被上诉人写下收条,12月24日被上诉人把货发过来,只有司机和扛包的过来,因为已经付过货款,所以上诉人不用在发货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份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签的。

被上诉人罗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这么大笔的货款,上诉人肯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货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是采用赊销形式的,都是由司机送货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主要证明收到这笔饲料的事实。货款是以信用社汇款的方式支付的,上诉人转来的货款,足以证明后面三次没有付款。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双方对收到饲料的数量、金额、次数均没有争议,只是对2009年12月24日所供饲料是否付款有争议。上诉人称已提前于12月21日给付过货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应以发货单上的金额确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饲料款为准。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饲料买卖口头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饲料后,依法取得向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2009年12月21日已把2009年12月24日发货单上注明的货物的货款提前给了被上诉人,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以已支付该笔货款为由拒付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上诉人罗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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