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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荣芳木器厂。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李某某。2009年3月代某某向柳州市荣芳木器厂供应木材,并办理了相关的木材运输证等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4月1日,柳州市荣芳木器厂财务人员分别开具两张现金支票交给代某某(支票号码分别为x、x,付款金额合计为x元,付款用途为付临时收购农民木材款,支票付款期限为10天)。2009年4月10日,代某某到银行领款时,被银行告知账上无款而无法兑现。之后代某某要求李某某尽快付款,但李某某未予支付,代某某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与代某某双方进行木材交易,办理了相关的木材运输证等手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辩称代某某未按口头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足额供应55立方米的木材,且开出的2009年4月1日的两张现金支票实际上是在2009年3月27日预先开出的,待实际结算后多退少补。但是,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代某某亦予以否认;而且两张现金支票上都明确的注明付款用途为“付临时收购农民木材款”,而并非预付款,故该院对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此外,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取得现金支票后,没有依约履行供应木材的义务,因而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提出抗辩。但是,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却未在现金支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到相关银行办理停止支付的手续,或者要求收回该现金支票;也即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已经出具的现金支票采取抗辩措施;而代某某未能兑现只是因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因此,该现金支票本身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对所交易的木材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由柳州市荣芳木器厂向代某某作出付款的承诺。现因该现金支票已过了付款期限而失去了要求银行付款的效力,故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理应另行向代某某支付该木材款x元。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某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在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李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荣芳木器厂向代某某支付木材货款人民币x元;二、在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李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代某某已向该院预交),由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持现金支票要求上诉人支付现金支票款,并在其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被告收购原告的木材。”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买卖木材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持现金支票系票据债权人,上诉人系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三款“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进行抗辩,有权不支付现金支票款。对于上诉人的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木材”。该争议焦点就是一审已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了,那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向上诉人供应价值x元的木材的约定义务。被上诉人仅提供现金支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供应x元的木材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现金支票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已提供其只应支付x.1元木材款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而应当由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支付x.1元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后,经过双方结算,上诉人开出了现金支票,被上诉人拿支票到银行取款的时候发现上诉人账上余额不足,无法支付货款,而且现金支票的付款用途是付临时收购农民木材款。二、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一审可以随意提供供应木材的证据。在一审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只要x元,余下207元就不要了,但是上诉人只同意支付x元,而现在上诉人又陈述只应该支付x.1元,从x元到x.1元,减少x元,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开出的两张总额为x元的现金支票的证明作用如何,两张现金支票能否作为本案上诉人欠款的依据。

上诉人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这两张现金支票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木材款的证据,因为开现金支票时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总的木材数量而开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供够木材,因此上诉人通知银行拒付货款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代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认为这两张现金支票是上诉人实实在在欠的木材款,是经过双方结算得出的,不是预付款,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现金支票的金额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拿现金支票到银行取钱,但是取不到,原因就是上诉人账上的余额不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双方对上诉人开出的两张总额为x元的现金支票均没有争议,只是对被上诉人所供木材是否达到约定的数量有争议。上诉人称是按照口头约定木材数量给付货款,实际上被上诉人未能供足木材,只承认欠木材款x.1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现金支票的付款用途写明是付临时收购农民木材款,故应以现金支票上的金额确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木材款为准。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木材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木材后,依法取得向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称是按照口头约定木材数量给付货款并开出现金支票,实际上被上诉人未能供足木材,因此上诉人只欠木材款x.1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供够木材为由拒付欠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某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在柳州市荣芳木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代某某已预交),由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上诉人柳州市荣芳木器厂已预交),由柳州市荣芳木器厂、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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