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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4)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经汤某某等人宣传,依黄某乙等人的要求,汤某某向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农望02-X号辣椒种子,该批农望02-X号辣椒种子用空白塑料袋作包装。其外表没有标识和文字。黄某乙先于2007年7月22日向汤某某购买495包辣椒种子,后又在汤某某处购买了51包辣椒种子。黄某乙共向汤某某购买546包农望02-X号辣椒种子,每包价格为14.20元,货款共计7753元。黄某乙先支付了2730元给汤某某,余下的5023元种子款约定在辣椒收获时给付。后来黄某乙按常规种植了购买的农望02-X号辣椒种子,2004年5月辣椒收获时,汤某某收购了黄某乙的部分辣椒后没有再去收购,黄某乙种植的其余辣椒全部烂在地里。后来汤某某多次向黄某乙催收欠款,黄某乙则以汤某某提供的辣椒种植质量不合格及汤某某不按约定收购黄某乙的辣椒为由拒绝给付余下的5023元辣椒种子款。汤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此外,黄某乙等125人以农望02-X号辣椒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乙等125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以14.2元/包的价格向黄某乙出售辣椒种子,黄某乙则支付相应的种子款,汤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属于明显的买卖合同关系。汤某某依照约定向黄某乙提供了546包农望02-X号辣椒种子,货款共计7753元,黄某乙应依照约定支付7753元货款给汤某某,但黄某乙支付了2730元后,没有支付余下的5023元货款给汤某某,黄某乙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黄某乙没有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辣椒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仅凭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汤某某提供的辣椒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黄某乙称汤某某提供的辣椒种子是劣质种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汤某某主张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某某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5023元给汤某某。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92元,由黄某乙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代购关系。被上诉人为收调统一品种辣椒,向椒农宣传并为椒农代购统一品种椒种,代购椒种前,被上诉人对椒农称每包种子13.86元,每包另加差旅费0.4元,计为14.2元,后经提供种子的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证实其售给被上诉人的种子每包只是7元,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买椒种,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买椒种每包7元,另外每包加往返费用0.4元,故每包价格应为7.4元,代购种子款应为4040.4元(546包×7.4元),上诉人已支付2730元,尚差1310.4元。二、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椒种,属委托关系,依照《种子法》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没有办领任何证照,不是种子经营者,也无权经营种子业务。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代购种子过程中,不能在委托代购中获取利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辣椒种子的价格是双方事先协商好的,当时上诉人对辣椒种子的品种和价格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爱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因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购买的种子数量及价格,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否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性,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辣椒种子,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上诉人黄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乙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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