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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赵某X(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X街李某家,从后院墙挖洞入户盗牛时,惊醒李某夫妇,李某持木棍到屋内床前将李某头部打伤,抢走李某家中小母牛一头。三人连夜将小母牛拉至红泥湾镇X村柏树坟被告人赵某某家,赵某某明知是盗抢的赃物,仍以1200元价格收购。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牛价值18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赵某X(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X街李某家,从后院墙挖洞入户盗牛时,惊醒李某夫妇,李某持木棍到屋内床前将李某头部打伤,抢走李某家中小母牛一头。三人连夜将小母牛拉至红泥湾镇X村柏树坟被告人赵某某家,赵某某明知是盗抢的赃物,仍以1200元价格收购。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牛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X、李某、李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并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下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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