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商业银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于2008年2月14日死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已经死亡的王某某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上诉人柳州市商业银行已预交),退回给上诉人柳州市商业银行。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