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王某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刘某乙、王某真于2011年3月5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5902.40元、丧葬补助金13237.80元、11.3个月的双倍工资29917.42元,以上共计149057.62元;2、被告自2009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恤金397.13元,直至原告刘某乙死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王某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被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职工刘某乙生在搬运海绵的过程中突然跌倒在地,该公司人员立即将刘某乙生送往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进行抢救,经短暂抢救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乙生所受伤害视同工伤。被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10日,该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7月1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l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二原告刘某乙生丧葬补助金13237.8元;2、刘某乙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5902.4元;3、按照每月397.1元标准自2009年5月份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刘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原告刘某乙死亡。因被告不履行该仲裁裁决,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裁决书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该院于2011年1月9日作出(2010)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后二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5902.40元、丧葬补助金13237.80元、11.3个月的双倍工资29917.42元,以上共计149057.62元;二、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恤金397.13元,直至原告刘某乙死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
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刘某乙的诊断证明,原告刘某乙患有肺某病、肺某、动脉硬化等病,需长期药物治疗,并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刘某乙生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所受伤害视同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刘某乙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就完成了工伤认定,故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郑州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33元计算48个月,计算为105903.84元。原告主张105902.4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补助金,按照郑州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33元计算6个月,计算为13237.98元,原告主张13237.8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刘某乙由于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按照刘某乙生工资30%的比例计算。由于刘某乙生生前的工资无法确定,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郑州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33元的60%计算,原告刘某乙每月应得的抚恤金计算为397.14元,原告主张397.13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刘某乙生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某乙生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刘某乙、王某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5902.40元、丧葬补助金13237.80元,以上共计119140.20元;二、被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恤金397.13元,直至原告刘某乙死亡;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王某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背程序法规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开庭传票,而进行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因上诉人从没有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寄交的开庭传票等物件,只是在2011年10月20日收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壹份。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诉讼和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lO】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该裁决书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1年1月9日作出(2010)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后二被上诉人又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法院受理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并在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案件没有撤销的情况下立案审理,显属程序违法,重复审理。为此,上诉人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乙、王某真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因在原审中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困难,原审法院才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传票;二、一审受理此案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有关原审法院是否已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原审法院卷宗中显示,原审法院已按照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地址,通过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了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但该邮件因上诉人的拒收被退回,因此,上诉人未能参加原审庭审的责任在上诉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上诉人提出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根据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而该条第五款又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起诉至法院显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进行审理合乎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