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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刘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乘坐从山东开往乌鲁木齐的火车上认识一李姓女子,该女子声称其持有大量高仿真假币,可以按“1:4”的比例兑换。2009年12月5日,焦某某与其妻被告人刘某某从乌鲁木齐到达郑州,抵郑后焦某某告知并说服其妻子刘某某与其一起找李姓女子购买假币。次日二人经李姓女子介绍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一宾馆内用12.5万元人民币购买51万假币。后二人在郑州开往西安的长途客车上发现其购买的假币除每沓前后两张为50元面值的单面人民币彩色复制品外,中间均为标有“快餐筷包装纸”字样的白纸。2009年12月7日7时许,二人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该51张总面额为2550元的制50元(05版)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情况、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刘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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