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董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补偿金126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失业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斌于2003年10月份到被告三全公司工作,被告于2004年11月份起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销售管理部经理,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0年4月份,被告三全公司以原告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通知原告待岗接受调查。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仍为原告按时按期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2月份。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回单位进行待岗培训,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予答复,也未回单位参加待岗培训。
2010年10月份,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份的奖金36000元;2、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份工资21000元;3、经济补偿金48750元;4、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解除;2、自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与本次仲裁请求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包含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份的奖金297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份的生活费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3、申请人收到以上款项2日内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撤诉;4、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不再就劳动纠纷相互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协议履行。2011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12672元及损失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以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原告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通知原告待岗接受调查,在待岗期间,被告仍按时按期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进行待岗培训,原告拒绝。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该院认为,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本案中,原告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也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不再就劳动纠纷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失业证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应视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上诉人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3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2010年4月份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待岗,既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也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并从2010年4月份开始停发工资,没有任何生活补助,2009年7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奖金也没有发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上交。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份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奖金及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仲裁调解书中也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不再就劳动纠纷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因为办理失业证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是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因此协议中的“双方不再就劳动纠纷相互主张任何权利”是指当时之前的,而不是之后的。办理失业证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才能办理的。办理失业证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未办理失业证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证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造成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和享受政府对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如优先就业安排、技术培训、创业贷款等政策。4、有关0.01元的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那里工作了7年之久,为开拓市场、产品销售立下了汗马功劳,最后不得不“被”离开,还是莫名其妙的找个不好的借口使上诉人离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心灵,特对被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单位工作7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失业证并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那么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失业救济金补偿金12672元(704元×18个月)。3、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办理失业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办理失业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整。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0.01元的精神损失费。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诉,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劳动仲裁前,被上诉人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双方已约定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主张的100000元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系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有误。另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将上诉人“董某”写成“董某斌”,属笔误。以上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在家待岗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事出有因,且被上诉人并未停止缴纳应为上诉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请求中主张了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方可主张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权利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上诉人不符合该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