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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女。

被告杜××,男。

原告黄××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发生。加之婆婆多次挑唆使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使我无法忍受。二人现已分居多时,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户籍所在地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加以采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因生气,二人自2009年农历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提出与被告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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